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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民政厅 中共广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粤文化交流中心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24-04-01 09:42:09

各地级以上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民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民办教育新法新政,规范我省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工作,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中共广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制订了《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民政厅        中共广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8日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民政厅   中共广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学校登记管理应当坚持高效便民、公开透明的原则,按照非营利性学校和营利性学校进行分类登记、分级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
第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审批的其他民办学校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由地级以上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民办幼儿园由县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

  第一节  设立登记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依法依规分别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七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登记为事业单位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发给相应的法人登记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申请登记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章程、法人属性、办学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二)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具有政治权利、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民办学校举办者、拟任决策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校长等处于从业禁止期的,或者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核准登记后,凭法人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印章、设立账户等手续,分别在印章刻制及账户设立后三十日内将民办学校的印章的印迹、银行账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审批机关。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上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审批机关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学校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学校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登记的,应收缴原民办学校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四)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五)无法按照学校章程规定开展业务活动的。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按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学校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依法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三章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办学许可证。
营利性民办学校凭办学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号)等规定。
第十八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的变更以及分立、合并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报审批机关审批,凭审批机关的批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章  现有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及类型变更

  第二十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完成财产清查、明确财产权属、修改学校章程后,按有关规定到民政或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登记。民办学校应及时将登记结果报告审批机关。
第二十一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凭新的办学许可证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含有义务教育阶段多层次办学的现有民办学校,其中非义务教育阶段选择营利性办学的,清算后应进行资产剥离,重新办理办学许可证后分别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学校资产剥离时,应当优先满足非营利学校的办学需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登记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督促民办学校履行信息公开责任,对民办学校公开的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三)对民办学校依照本办法及其学校章程规定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民办学校的年度检查,或者监管民办学校的年度报告;
(五)对民办学校违反登记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在登记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民办学校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前置审批、审核及备案工作;
(二)监督、指导民办学校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学校年度检查;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学校在登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学校的清算事宜。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监管机制,监督民办学校按照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开展活动。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向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举报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民办学校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现有民办学校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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